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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油:受益于油价上行 天然气业务值得期待

发帖时间:2025-04-05 08:51:01

……他所盘算的也只是他自己利益。

第二,优士丁尼以后的任何社会,一旦把《民法大全》的基本构成部分当成本地的法律,或者在找法的过程中承认它的直接重要性,《法学阶梯》就被奉到一个特殊的荣耀地位。因为如果法律给予政府以无限的权力,允许其为所欲为,不仅如此,而且还不断地追认它一些专断行为的合法性,那么政府的行为肯定都符合法律,于是,法制的结果很可能流入人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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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对于理性的虔诚崇拜 前述,已经说明,古典时代罗马人的理性观念是古朴的。没有极端相信,怎么会有猛醒后的极端不信?无论如何,这种理性在罗马法的极盛时期,以及后来跨过中世纪,在文艺复兴和十七、十八世纪思想启蒙时期所起的积极作用要大于它的消极作用:换句话说,赤诚的人们永远是可敬可爱的,但赤诚的人们如果不被欺骗,他们怎能懂得人的认识的有限?怎样才会学会愤怒和反抗?如果他们用幻想制造的偶象不被打倒,他们迷信的真理不被证明是谬误,他们怎能学会实证的技巧、猜想和反驳的勇气? 除了理性外,罗马法学家们在精神上更受着正义观念的感召。原因是,第一,公元一、二世纪前后是罗马法的黄金时代。[17]译自Pollock:The History of the Law of Nature,from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Philosophy,Sel.by Wu Liang,pub.by Soochow Univ.law School,p,1. [18]见UlPianin Digest.I.17,32. [19]陈朝壁先生认为,奴隶制不合人道,但于罗马建国前已经盛行,嗣后,罗马屡与外国战争,捕获之俘虏极多,收为奴隶,使服劳役,与畜养牛马同其作用。把社会建立在罗马法的基础上,把它作为榜样,岂非远离上帝的意志,岂非在损害爱德,在对爱德一无所知中寻求正义?阿奎那排除了这种批评。

因罗马法哲学文化传统而形成的法律的概念是二元的,即将法和实定法作严格的区分。[5]参阅Edward S.Corwin,The‘Higher LawBackground of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Harvard Law Rev.Vol.XLII,No.2,Dec.1928,and Concluded in 42 Hav.L.P.365—409。因此,数字化程度的高低并不能作为判断法律成熟与否的证据,毋宁说明了数字化仅是调控行为的方式之一且可能主要与法律的管制色彩契合。

在日常生活中,关于醉酒与否的判断原本主要是根据甚至于应该仅仅根据饮酒者本人的意识情况来定的,但司法实践却并不耐烦去详细考虑每个个体在酒精代谢能力、酒精耐受能力方面存在先天差异的事实,转而采纳了一个概率统计上的数字作为判断醉酒与否的唯一标准[3],从而将一道评价行为人意识能力的主观论述题化简为检测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否达到标准的客观判断题。然而同样的事实是,那些和我们关系密切的形式符号,如词汇、数字、逻辑符号,都是人类文化进步过程的产物。参见《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第364页。(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韦伯不仅把法律的形式化看作是法律权威原则的确证,是法律现代性的集中体现,同时,在程序意义上,法律的形式化还要求司法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进行运作,实现司法形式主义。[19]而数字则是慎重的、有意的、而且经常是精心设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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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数字与法律相结合的内在机理首先可归为法律的形式化需要,法律所规范的对象、用于表达的工具、实现规范目的的方式方法均与数字有关。[36]如前所述,法律的形式化需要数字符号作为表达工具,数字符号的运用系法律形式化的重要实现途径,但法律对数字的过度依赖必然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这座联系的桥梁就是同构,而同构赋予形式符号以意义,这也意味着形式符号可以把握现实世界。[37](二)同罪行异罚、异罪行同罚、生死两重天。

参见季卫东:《电脑量刑辩证观》,《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因此,通过数字来对人类的行为进行定性,必定导致司法关于人性的外在认定与公众关于人性的自我认识发生偏离。仍以贿赂犯罪为例,现行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可视作一个法律数字化的典型。尽管数字的产生原本与法律无关,但当人们试图使用法律来规范成员的行为进而对社会秩序进行调控时,作为认识世界和管理生活的工具,数字进入了法律的世界。

在被认为是现保存下来的最早成文法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共计282条规定,除数字序号以外,条文中还经常使用30倍、三分之一、第二个等数字符号来界定不法行为或规定相应的后果[1]。同样,我们不可能也没必要对每个案子中所涉及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每一个细节都详查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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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三)数额标准容易放纵犯罪。[27]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脆弱的权力,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而发生偏移,也就需要理性规范和制度保障。

一、法律数字化现象的由来 数字,既是客观存在的秩序,也是人类为方便观察世界而发明出来的工具。似乎,一个人的行为善恶不取决于人类本性的是非观念,而只取决于国家法律所确定的数字。[10] 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律都是形式化的规则体系,是一种秩序性制度,是一定共同体成员主观上认可的一整套规范观念。数字化生存时代的到来,将会始终伴随数字化生存和生存的数字化的矛盾。(四)受贿罪造成的社会危害难以用数字为标准衡量。通过数字来管理人的行为的历史几乎与法律的历史同样长。

思维的经济原则通过数字得到了高度的发挥……数字的力量却在于它避免了一切不必要的思想而采取了最为经济的的思维方式。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

在这些众所周知的现象背后,一些值得讨论的法理学问题或许因熟视无睹而被忽视了:法律为何需要数字?法律何以数字化?法律中的数字有何种意义?而数字化的法律又被数字赋予了何种意义?进一步,法律数字化的利弊何在?法律数字化的边界何在?本文将沿着这些问题的脉络进行追问,通过考察法律与数字相结合的历史与现实,尝试揭示法律数字化的内在机理及其限制,并进而探寻法律的技术维度与人性维度、数字的工具属性与文化属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以期唤起法理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人们在使用数字时并不关注或者并不过分关注数字所代表的那些实体,如怀特海所言数字是从形式化的个体作抽象的过程中对形式进行研究,[13]在数字所具备的排序、编码、计算及排除功能的背后,是数字的形式化特征,该特征要求人们在使用数字时必须舍弃考虑具体内容及质的规定,从而将那些并非在各个方面都相同的事物一体看待。

更重要的是,法律中的数字经常可以被当作人情、面子的防火墙[33],将法官的个人判断掩盖在数字标准后面,淡化了法官的个人责任,使得当事人对法官个人的指责转移为对法律的指责,从而为法官抵抗办案过程中无处不在的人情、面子提供了一个不伤人情、不伤面子的工具。[34]从另外一角度来看,事物是质与量的统一,片面强调事物的量的方面将导致认识上的形式主义,如果量的概念不是通过思想的中介得到的,是直接从表象里接受过来的,则我们便易陷于夸张它的效用的范围,甚至于将它提高到绝对范畴的地位。

[14]昂格尔认为,在现代西方法治的历史上,有一个压倒一切并包容一切的问题,即法律的形式化问题。[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实施)第3条。另外,一个行为具有多方面的质的规定性,而每一种质都具有一定的量,因此,行为量的规定性也是多方面的。更进一步,我们还会发现,关于行为善恶的评价不能数字化,人的尊严更加不能数字化,法律中所有与人性相关的价值追求都是不能数字化的。

用数字来确定刑罚,其实是一种功利主义思想的反映。法律中的数字在为法官设置了不得逾越的樊篱的同时,也为法官在这些樊篱之中翩翩起舞争得了可能。

就一本质相同的行为而言,即便量的差异并不能改变其质的属性,但法律对其设置一个量的标准总是必须的,不仅在于行为在量上的差异往往导致其产生质上的差异,更可能是一种经济的考虑。在法律产生之前,数字即已存在了,它为人类社会观察世界提供了方便。

正是这种精神,使得人类的思维得以运用到最完善的程度,亦正是这种精神,试图决定性地影响人类的物质、道德和社会生活;试图回答有关人类自身存在提出的问题;努力去理解和控制自然;尽力去探索和确立已经获得知识的最深刻的和最完美的内涵。一般认为,人们是首先依靠感觉去认识一个事物的,但是感觉存在着三个问题,即私人性、当下性和模糊性,而知识必须具有确定性、可分析性、普遍必然性、可言说性。

  【摘要】法律的数字化是一个值得关注但至今尚未被充分关注的现象。凭借数字的严密性和简洁性,许多比较复杂的思想就可以被准确地表达出来,这些思想如果用普通语言表达出来,就会显得冗长不堪。[24] (二)数字化对自由裁量的限制与保护 法律在规范社会成员日常行为的同时,也规范着司法过程中法官适用法律的行为。与语言一样,数字也是一种符号化的表达形式。

三、数字化的法律意义 前文从工具维度揭示出了法律与数字相结合的内在机理,然而,法律并不只是一种技术,法律还承载着社会的价值期待,而数字在其工具属性之外还有着文化属性。贪污受贿10万元就会判10年有期徒刑,而贪污受贿100万通常也只判13年左右。

序号被称之为数,这就已经形成了一种奇妙、简单而又经济的系统。[22]由迷信引起的对无限的畏惧曾经是理性的最大敌人,无限没有特性也没有价值,全部价值都是有限的恩赐,这是理性的必要条件。

从上面的历史描述我们发现,法律的数字化现象不仅普遍,而且法律对数字依赖程度也经历了一个由低到高的过程,今天几乎已经达到了无数字不成法律的地步。尽管一个刚满18周岁的年轻人的心智状况并不必然比另一个距离18周岁仅一天的年轻人成熟,一个受贿4,999元的领导干部也并不总是比另一个恰好受贿5,000元的领导干部更值得同情,然而,我们仍不得不在18周岁或5,000元这些被刻意选择的节点上标注出罪与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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